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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出处: 发布时间:2006-04-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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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局| 80、 外资 保险 分公司外方股东有关年度经营收益的分配,应当根据( ) 决议和 ( ) 批准。 | 保监会|董事会决议| 81、保险公司因 ( ) 造成外汇资本金不足的,经国家外汇 管理 局批准后可以购汇补足外汇资本金。 | 经营亏损| 82、保险公司因经营亏损而造成外汇资本金不足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可以( ) 购汇补足外汇资本金。 | 按会计年度| 83、 ( )因经营亏损而造成外汇资本金不足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可由其总公司补足外汇营运资金。 | 保险公司|
(五)代理与经纪
84、经保监会核准具有()经营 资格 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从事外汇保险()业务。 | 保险中介|保险中介| 85、保险代理机构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外汇保险代理活动的佣金收入必须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从事外汇保险代理活动的佣金收入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 跨境| 86、保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外汇保险代理活动,未经()批准,不得代收外汇保险费。 | 外汇局| 87、保险经纪公司从事外汇保险经纪活动取得的外汇收益应当在()终了后3个月内,或者在董事会批准当年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结汇,并在结汇后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 会计年度| 88、保险经纪公司从事外汇保险经纪活动取得的外汇收益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或者在董事会批准当年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结汇,并在结汇后5个工作日内报()备案。 | 所在地外汇局| 89、保险经纪公司外汇账户的收支范围限定为,(一)从投保人、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收取的暂收待付保险费;(二)从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收取的暂收待付赔偿;(三)向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支付的暂收待付的保险费;(四)向投保人、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支付的暂收待付的赔偿;(五)()。 | 将经纪佣金结汇|
(六)结售汇
90、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境外之间( )的财产保险,可以外汇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 合同 结算。 | 移动| 91、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或者实现的财产保险,可以外汇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 境外| 92、保险标的通过()、()或者其他国际融资形式在境内存在或实现的财产保险,可以外汇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 国际银团贷款|国际租赁| 93、投保人为()或()、且受益人为境外自然人的人身保险,可以外汇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 驻华机构|境外法人| 94、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的( )及( )的保险,可以外汇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 医疗|人身意外| 95、境外法人、自然人或驻华机构支付外汇保险项下的保险费,可以( )支付。 | 从其外汇账户| 96、保险受益人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外汇赔偿可以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也可以( ),没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超过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最高限额的,( )。 | 必须结汇|结汇| 97、 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再保险的分保费,应当( )支付。 | 从其外汇账户| 98、保险经营机构将( )的直接保险进行分出时,可以由() 按照有关规定核准其购汇对外支付。 | 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以人民币结算| 99、保险经营机构办理外汇再保险分入业务时获得分保费收入应当调入( )。 | 其在境内的外汇帐户| 100、保险经营机构在支付涉及保险联合体和供保项目的外汇保险费、赔偿或者给付及相关费用时,应当持( )、( )、付款通知书等凭证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 共保协议|保险联合体章程| 101、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外汇保险项下的保险费,应当持相关( )和( )到银行办理。 | 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通知书|保险合同| 102、保险公司支付外汇再保险赔偿,应当持( )和( )到银行办理。 | 支付清单|分入合同| 103、保险经营机构在办理外汇保险退保时,应当持( ) 、( ) 等凭证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 退保协议|保险合同| 104、保险经纪公司向保险经纪公司支付外汇保险项下的保险费,应当持( )、( )和保险经纪委托书到银行办理。 | 付款通知书|保险合同| 105、保险经纪公司代保险公司支付外汇再保险分保费,应当持分保合同、( ) 和( )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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